亚洲的天堂AV无码,JAPANESE性内射,午夜亚洲国产理论片亚洲2020,老子影院午夜伦手机不卡国产

您好,歡迎訪問濰坊久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官網!
全國服務熱線
189 5369 1328
濰坊久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您的位置:首頁 > 新聞動態 > 行業資訊

新聞動態

聯系我們

濰坊久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山東省濰坊市北海路鳳凰大街亞特爾未來廣場B座903
電話:18953691328

咨詢熱線18953691328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權威解讀 (附新條例)

發布時間:2019-09-18人氣:2

2017年7月16日,國務院發布《關于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為此,環境保護部政法司主要負責人就《條例》進行了解讀。


問:《條例》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答:1998年11月29日,國務院頒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同日施行。《條例》實施近二十年,對貫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以及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防治環境污染,減少生態破壞,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著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提出了簡政放權,強化事中事后監管和責任追究等新的要求?,F行《條例》已不能滿足實際需要,暴露出較多問題,亟待修改完善。主要包括:一是有關驗收、試生產、環評前置審批等條款,已與新《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等上位法不一致,二是有關環評審批的內容與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服改革要求不相適應,與環境管理轉型要求存在較大差距。


問:《條例》修改的主要依據是什么?

答:本次《條例》修改主要有兩個方面的依據:


一是上位法。2016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修改后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將環評審批與企業投資項目審批脫鉤,取消行業預審,并將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加大了對“未批先建”的處罰等。2014年新修改的《環境保護法》和2015年新修改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均刪除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規定。上述這些上位法中已經修改的內容,是本次《條例》修改的重要依據之一。


二是有關“放管服”改革文件。2013年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印發了一系列有關“放管服”改革文件,要求轉變政府職能,簡政放權,強化事中事后監管。2014年12月,國辦印發《精簡審批事項規范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并聯核準制度的工作方案》(國辦發〔2014〕59號),要求簡化投資審批程序,將環評等行政審批事項,由前置“串聯”審批改為“并聯”審批。2015年10月11日國務院《關于第一批取消6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57號)取消了省、市、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審批事項。這些“放管服”改革系列要求,是本次《條例》修改又一重要依據。


問:可否介紹一下《條例》修改的主要過程?


答:《條例》自2013年正式啟動修改工作,歷時5年。期間,環境保護部作為起草單位,積極配合國務院法制辦,完成了《條例》的起草、修改、調研和論證等工作。雙方在修改過程中,依法多次征求國務院相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意見,并就修改中的重大問題進行了充分的協商和論證。2017年6月21日,《條例》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2017年7月16日,《條例》以國務院令第682號公布施行。


問:《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一是刪除有關行政審批事項。取消對環評單位的資質管理;將環評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將建設項目環保設施竣工驗收由環保部門驗收改為建設單位自主驗收。


二是簡化環評程序。刪除建設項目投產前試生產、環評審批前必須經水利部門審查水土保持方案、行業預審等審批前置條件、環評審批文件作為投資項目審批、工商執照前置條件等規定。


三是細化環評審批要求。明確環保部門不予批準的五種情形,環保部門在環評審批中應當重點審查的內容,包括建設項目的環境可行性、環境影響分析預測評估的可靠性、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同時,為保證審查的公正性和科學性,增設環保部門組織技術機構對環評文件進行技術評估,并規定不得收取建設單位、環評單位的任何費用的規定。


四是強化事中事后監管。進一步明確建設單位在設計、施工階段的環保責任,規定建設單位在設計階段要落實環保措施與環保投資,在施工階段要保證環保設施建設進度與資金。新增建設項目竣工后環保設施驗收的程序和要求,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驗收環保設施,并向社會公開,不得弄虛作假,驗收合格后方可投產使用。新增環保部門加強對建設項目環保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


五是加大處罰力度。明確建設項目“未批先建”應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法》予以處罰。新增對未落實環保對策措施、環保投資概算或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處罰,規定了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嚴厲打擊對環保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使用、在驗收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處罰,有違法行為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逾期不改的,加重罰款數額,提升至“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并將原來僅對建設單位“單罰”改為同時對建設單位和相關責任人“雙罰”,還規定了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產或關閉等法律責任。新增了對技術評估機構違法收費的處罰,處以退還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新增了信用懲戒,規定環保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


六是強化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針對環保部門,新增了環境保護部制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要組織論證、充分征求意見并公布。環保部門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環保部門及時向社會公開違法者名單等規定。針對建設單位,規定了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未依法公開驗收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問:建設項目環保設施竣工驗收如何實施?


答:修改后的《條例》將建設項目環保設施竣工驗收由環保部門驗收改為建設單位自主驗收,第17條明確授權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相關的驗收標準和程序。目前,環境保護部正在研究制定關于建設單位自主開展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指導意見,進一步強化建設單位環保“三同時”主體責任,規范企業自主驗收的程序、內容、標準及信息公開等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2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7年6月21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7年7月16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和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公眾等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并公布。”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四、將第九條、第十條合并,作為第九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重點審查建設項目的環境可行性、環境影響分析預測評估的可靠性、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等,并分別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p>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刪去該條中的“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p>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準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p>

八、刪去第十三條。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保證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進度和資金,并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p>

十、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建設單位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過程中,應當如實查驗、監測、記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除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

十二、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p>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違法者名單。”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擅自開工建設;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未依法備案。”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p>

十七、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p>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機構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p>

二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p>

二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并將該條中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修改為“海洋工程”。

本決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3號發布

根據2017年7月1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在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還必須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條 工業建設項目應當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五條 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采取措施,治理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七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和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公眾等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四)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五)環境影響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重點審查建設項目的環境可行性、環境影響分析預測評估的可靠性、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等,并分別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網上審批、備案和信息公開。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國務院審批的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準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可以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任何行政機關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保證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進度和資金,并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十七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建設單位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過程中,應當如實查驗、監測、記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除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

第十八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違法者名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擅自開工建設;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未依法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機構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流域開發、開發區建設、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等區域性開發,編制建設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國務院關于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你覺得這篇文章怎么樣?

0 0
網友評論

管理員

該內容暫無評論

山東省濰坊市網友

推薦資訊

18953691328